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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7年第1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如何判定该批产品合不合格》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7年9月27日,根据省质监局国家监督抽查后处理督办单(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结论为B公司生产的C产品(生产日期:2017年6月25日)经检验D物质含量为52%,不符合GB/TXXXXX要求,判为不合格产品。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上级督办通知对B公司进行调查,查实该批次C产品包装上同时标注执行标准GB/TXXXXX和D物质含量大于50%,执法人员通过对照C产品执行标准文本,发现GB/TXXXXX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标准中规定D物质含量要大于60%,现在经检验机构检验,D物质含量仅为52%,确实不符合GB/TXXXXX要求。但B公司负责人提出,该公司已经在C产品包装上标注D物质含量大于50%就可以,现在经检验D物质含量为52%,符合包装上标注的要求,属于合格产品。执法人员对此案是否违法,具体该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在2017年第11期的案例沙龙栏目刊登的《怎么样判定该批产品是不是合格》(以下简称《如何判定》)的案例。对B公司生产的C产品,由于抽样检验D物质含量为52%的结果,怎样对该批产品进行判定产生了三种意见。本人结合监督抽查工作谈一点看法,与同仁们商榷。

  按照《如何判定》的询问,只有第二种意见的判定正确。因为,该产品执行标准是推荐性,又有含量明示的标注,这正如某产品由于个别指标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又有使用价值,给产品标上“等外品”或“处理品”出售一样,不能因为出售“等外品”或“处理品”就要给予处罚。因此,第一种意见有断章取义之嫌,是自圆其说的判定;第三种意见是一种假设判定,如果D物质含量指标是属于国家强制性指标,那么该产品不用检验就可以直接判定为不合格,何必要多此一举通过抽样检验来判定该批产品合格与否?但是,深入分析《如何判定》的描述,发现《如何判定》对“不合格”与“合格”的定义没有弄清,对监督抽查性质的内涵还未把握,严格来说《如何判定》所设定的判定条件是不完整的,存在着前提的错误。

  根据国家GB/T19000-2016《质量管理体系 基础和术语》标准的定义,不合格是不满足明示的、通常隐含的或必须履行的需求或期望;合格是满足明示的、通常隐含的或必须履行的需求或期望。这个定义规定的要求既可以适用于单件产品,也可以适用于批产品。对单件产品来说,不合格就是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技术指标或预先规定的质量特征值要求,即产品不合格;对批产品来说,判定前首先应确定用什么质量指标来衡量批产品,其次才能对批产品进行判定,一般用产品不合格的个数在批产品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不合格品率,而不采用批产品中每一个产品都是不合格品为条件的判定指标——全都不合格,作为判定依据,即不合格就是批产品中的不合格品数量超过规定的不合格品率。因此,产品不合格(合格)与批产品不合格(合格)不是同一概念,内容指向也不相同,一个是特征性能指标不合格,一个是质量水平指标不合格,不能混为一谈。

  监督抽查是用抽查产品的特征值不合格来推断出批产品的质量水平不合格的工作模式,这种推断方法要符合监督抽查的规范要求。但是,《如何判定》用抽样检验后得到的产品不合格,来询问怎样判定监督批产品合不合格,把检验产品的D物质含量为52%等同于整个批产品中的产品含量也都是52%,这显然是不对的。它既不符合监督抽查的推断判定规律,也不符合实际产品生产情况,即便是同一批产品也不能保证该批产品中每个产品的特征值都是一样(除特殊工艺与项目外)的。换言之,不管批产品以何种形式组成,以多少个同一条件下生产的产品,其特征值不可能是一个恒值,都会有一定的波动范围,表现在西格玛σ值(即标准差)的大小上,西格玛σ值等于零的批产品是不存在的。

  抽查控制理论告诉我们,监督抽查是通过抽取产品的质量情况来反映监督批产品质量水平状况,也就是说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可以肯定(即错误概率小于等于5%)监督批产品的质量水平超过了监督抽查方案(n;L)相对应的不合格品率要求值,判定为不合格。结合《怎么样判定》描述设置情况,监督抽查C产品的结果为D物质含量是52%,可以判定该批产品中D物质含量低于等于52%的产品个数所占的比例数大于监督抽查方案所对应的要求值(即监督抽查方案对应的声称质量水平DQL值),不能断定该批产品中所有产品的D物质含量也都是52%,而《如何判定》恰恰认定了批产品的D物质含量为52%,这显然是错误的。换言之,如果一事物询问的前提设置不正确,那么接下来的推演、论证与解答再准确、再科学,所得到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这好像是在沙漠上建高楼大厦中看不中用。

  判定批产品合格与否通过计算批产品中的不合格产品数量就能一目了然的。然而,现实是批产品中的不合格品数量是不知道的,它是通过抽样检验来推导出批产品是不是合格,这种推导必须遵循一定的科学规范,不是简单地把样品合格与否等同于批产品质量状况。同样道理,用监督抽查方案来判定监督批产品不合格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不同的抽样检验数量所对应判定监督批产品的不合格品率要求值是不一样的,同时还应与产品标准的规定相配套,否则正确的监督抽查结果,会产生错误的判定结论。比如,某产品标准规定AQL值为4%(即批产品的合格品率达到96%为合格批产品),监督抽查采用(5;0)抽查方案,抽查不通过可以判定监督批产品为不合格。问题是:该监督抽查说的批产品不合格是指该监督批产品的合格品率达不到99%,判为不合格,如果该监督批产品的实际合格品率为97%,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应该是合格批产品,这种不考虑产品标准规定的监督抽查,反而使监督抽查作出错判误判的结论,用这样的监督抽查结果来讨论监督批产品合不合格还有什么意义,它已经违反了产品标准的规定。换言之,监督抽查方案要根据产品标准规定的批产品质量水平指标来确定选择,而不是任何一个监督抽查方案都可以不受限制地用于监督抽查,这就是正确实施监督抽查的前提要求,不能简单从事,更不能我行我素、无知无畏。

  总之,对批产品做判定,首先要弄清不合格与合格的概念,其次要正确把握抽查的性质与规范,第三科学运用监督抽查方案与批产品质量之间的内在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把监督抽查的结果与监督批产品的质量联系起来,最后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应用监督抽查对监督批产品做科学判定。否则,看似准确地应用了法律法规而得到的最终判定,其结果肯定不正确,更谈不上科学。这一点作为质量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务必要认真对待、引起重视。

  推荐性标准这类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任何单位均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违犯这类标准,不构成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推荐性标准一经接受并采用,或各方商定同意纳入经济合同中,就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本案中B公司在C产品包装上标注了执行标准GB/TXXXXX,虽然标注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了该标准,就相当于B公司对社会的质量承诺,就必须严格遵守。

  B公司在C产品包装上同时标注了执行标准GB/TXXXXX和D物质含量大于50%,而标准中对D物质含量大于60%,结合案情,我认为B公司若要对D物质含量作特殊明示,只能在标准中对D物质含量大于60%范围内才有效,低于60%的承诺都是无效的。D物质含量判定标准大于60%才能算该项指标是合格。

  本案中B公司虽然在C产品包装上标注D物质含量大于50%,与同时标注执行标准GB/TXXXXX对D物质含量大于60%相比,限值更低,笔者认为此时对D物质含量判定标准限值应依据GB/TXXXXX对D物质含量大于60%,推荐性标准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就必须执行。再说按第二种意见逻辑,还可再产品标注D物质含量大于40%或30%等,若D物质含量检测为大于40%或30%都算合格,那GB/TXXXXX对D物质含量大于60%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我认为企业对产品说明表示质量状况时,应该严于执行标准所规定指标的限值才算合法有效,否则无效。C产品D物质含量经检测为52%,低于GB/TXXXXX对D物质含量大于60%的规定,应判定为不合格,应给予相应处罚。

  在前面一点中已作了说明,B公司在C产品包装上标注了执行标准GB/TXXXXX,虽然标注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B公司已向社会承诺产品质量符合执行标准GB/TXXXXX就必须严格执行。若有指标不符合GB/TXXXXX规定要求,就应判定不合格品。

  综上所述,本案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依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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